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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4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沈阳市**路**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14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乡**村**山庄麻将室内,因琐事与隔壁桌客人郭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被害人孙某甲在拉架过程中被陈某某踢倒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右桡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股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尺骨茎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碾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病志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医院病志等书证;5.辨认笔录;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何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子琪

检察官助理:苏丛夺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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