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481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 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由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宜春市宜慈公路**村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对向严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严某某受伤,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立即报警并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车辆及尸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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