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口**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8月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漳浦县交通运输局北侧路段遇到驾车途径此处的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数拳,致王某某面部、胸腹、手臂等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侧第6、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黄某某、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材料;7.漳浦县公安局提供的王某某被故意伤害案接处警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琳
检察员:黄梅君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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