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星子县**村**号,现住址江西省庐山市**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在永修县**村黄某乙家门口,黄某乙与其妻子陈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陈某某开车带着其弟弟陈某甲来到黄某乙家,陈某某看到其妹妹陈某乙受了委屈,刚好碰到骑电动车回来的黄某乙,就上前用手和脚殴打了黄某乙脸部和胸部,在黄某乙躺在地上痛苦之际,陈某某拿起旁边地上的柴火棍打砸了黄某乙家的灶台、客厅桌子桌面、大门。
经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永修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黄某乙家中财物损失价格为254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得到了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具结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永修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殴打黄某乙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且其系初犯。综合全案,建议量刑: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健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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