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仕洋,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88********,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高中文化,家住义乌市**镇**村**。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8月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同年9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仕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陈仕洋在义乌市**街道**酒吧内喝酒,后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遂使用骰盅扔向徐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徐某某鼻骨骨折。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鼻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仕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陈仕洋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收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病例资料、谅解书、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宋某某、楼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仕洋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仕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仕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仕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仕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仕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辉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仕洋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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