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在淅川县大石桥乡纸坊沟村路段,与骑摩托车的李某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多出骨折,高位截瘫。2016年8月8日南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民终2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赔偿李某损失342622.13元,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判决生效后,淅川县人民法院对陈某某采取强制执行和罚款措施后,陈某某仍不履行。经查:陈某某名下有房产两套(十堰市谭山镇一套,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一套)。
2019年2月25日,陈某某与李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赔偿李某各项损失费28万元,取得了李红的谅解。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谭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淅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材料、房产信息查询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强
检察官助理: 柴 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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