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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88********,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谭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号住处的房间内注射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帮谭某某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谭某某去到被告人陈某某住处,两人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处的房间内一起以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2019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帮谭某某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谭某某去到被告人陈某某住处,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处的房间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3、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帮谭某某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谭某某去到被告人陈某某住处,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处的房间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4、2019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帮谭某某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谭某某去到被告人陈某某住处,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处的房间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019年12月19日13时许,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民警在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客运站路口处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4.指认照片、现场检测照片及报告书、通话清单、电子档案、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广通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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