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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88********,汉族,广西阳朔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阳朔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8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桂H****2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沿金宝至白沙县道往白沙方向行驶,至白沙镇美景农庄门口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苏某某驾驶的的桂A****9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陈某某和王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阳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0.49mg/100ml,属醉酒驾驶;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贵林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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