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检公诉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村**组**号。2007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小型普通客车在韶山市外环线大坪**采石场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勘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韶山医院提取血样用于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27.82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适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二款规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书勤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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