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湟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甘A ***** 号“长城”牌小型客车从湟中县上五庄镇**村出发,准备前往湟中县多巴镇,当行驶至多巴镇合尔营村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出路外,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合谋,向保险公司谎称车辆由李某某驾驶,意图骗取保险,因被识破而未能得逞,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的经过。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传唤归案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持有准驾C1型驾驶资格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造成单方肇事后其意图顶替骗取保险金而被识破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日其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单方事故的事实。
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车辆损伤及被告人陈某某接受血样提取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存在骗取保险未遂情节,但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梁龄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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