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乡**村**组。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母亲朱某某及侄女,沿湘潭县石鼓至环山的公路,由石鼓镇往环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湘潭县石鼓镇海南村陈家组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朱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赔偿108000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谅解,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浪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67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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