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货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住宜春市万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新余市人民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院于次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3时5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S221省道231公桩300米处(水北镇**村北港桥)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黎某某驾驶的悬挂89560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敖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黎某某、敖某乙、敖某丙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敖某甲、敖某乙、敖某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车辆(照片);
2.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122警情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晋平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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