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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某、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19〕9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住雷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 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住雷州市******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 9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雷州市**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向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用地,经批准在雷州市**镇**村雷湖快线北侧**坡建设的一间加油站,作为扶贫项目,但雷州市**镇**村村民认为**坡的土地权属于该村。加油站施工后,建设工地屡次受到**村村民有组织的阻拦、破坏。2019年 5月3日19时56分,被告人陈某甲接到陈某乙的电话让其到陈某丙家集中,陈某甲与陈某丙、陈某乙碰头,接着陈某丁把他们接到了**村的旧祠堂。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大陈村村民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乙、陈某壹、陈某辛、张某某、陈某丙、陈某叁、陈某贰、陈可建、陈某癸、陈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旧祠堂处聚集,并准备了一堆贼子帽、7瓶大可乐瓶汽油及一大桶军绿色油桶装的柴油等。在陈某庚(另案处理)的交待下,被告人陈某某在旧祠堂布置陈某己、陈某甲、陈某辛、陈某癸等人去烧**坡加油站事项,并通知陈某己等人实施烧**坡加油站工地,之后被告人陈某甲随陈某己与陈某癸、陈某辛、陈某乙、陈某壹、陈某贰等人戴上贼子帽,骑摩托车带上汽油、柴油、镰刀等物品、凶器于当晚20时40分许来到加油站工地。陈某辛、陈某乙、陈某叁、陈某戊、陈某丙、陈某贰等人用脚大力踢开工房大门,将休息的水泥工强制赶出工房约两米远的地方并持凶器恐吓、控制这些工人,然后陈某贰等人将燃油浇灌在工地上的工房、挖掘机、装载机等处,点火将这些财物烧毁。

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工地财物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25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被告人陈某甲oppoR17黑色手机一部、被烧坏的挖掘机、装载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审批表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丁某某、柯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癸、陈某辛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且各赔偿被害人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法院判处陈某某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有期徒刑、陈某甲八个月至十个月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骋腾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均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12册,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款物由雷州市公安局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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