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街道办事处**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3日02时13分,陈某某与谭某某(另案处理)在QQ上发生口角。之后陈某某电话邀约宋某某,并叫宋某某邀约人带工具,然后宋某某邀约了卢某某、孙某某、杨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7月13日凌晨来到**,在来**之前杨某从家中带了两把西瓜刀,到**后陈某某将西瓜刀放置在**大桥边上花坛草丛中。与谢某某邀约的吕某某、谭某某、梁某某、冷某某等人持械在罗甸县**镇**大桥广场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陈某某使用事前准备的西瓜刀将冷某某右边手臂和左手手腕内侧砍伤,吕某某、杨某甲在打架过程中都有不同程度受伤。经贵州省法医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肱骨头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冷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裂伤遗留11.0cm长条状瘢痕属轻伤二级;冷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小指皮肤软组织裂伤并遗留1.0CM长线状瘢痕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杨某乙及受邀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4579号鉴定文书;4.勘验、检查、辨认、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人数较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谢某某、陈某某为组织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家迅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一册,光盘28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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