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来到武冈市和润学府小区商业街,进入达某某经营的五谷渔粉店就餐,趁达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四方桌上的一部华为P30pro手机盗走。因陆某某以前在该店消费过,当晚,达某某利用支付宝联系上陆某某。陆某某见事情败露,且自己无法破解该手机的密码,于次日将手机退还给达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7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向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提取、现场勘验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已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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