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7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陆某某在独山县、荔波县境内多次盗窃,涉案金额6.1万余元。其中:
1.2019年8月28日,在独山县百泉镇环西大道**附近**工地,联系黎某某用吊车将工地上被害人孟某某的四块钢板拉至独山县百泉镇**路“**回收有限公司”出售,获利11,050.00元,回收公司支付黎仕帮运费,被告人陆某某将获利微信转给龙某甲7,200.00元,剩下用于挥霍。案发后涉案钢板被公安机关追回,经称量净重6820公斤,发还失主,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钢板4块价值24,552.00元。
2.2019年10月5日,与龙某乙、邹某甲、邹某乙从荔波县返回独山县途径荔波县**时,联系黎某某用吊车将被害人周某某因车祸留置在公路边的一辆货车车箱拉至上述公司出售,获利5,700.00元,随后陆某某支付黎某某运费1,300.00元,分给同行人员邹某甲945.00元、龙某乙1,250.00元,邹某乙940.00元,剩下用于挥霍。
3.2019年11月22日,在独山县百泉镇**村高架桥工地,联系黎某某用吊车将工地内被害人任某某的工字钢及一根钢筒拉到上述公司出售,总重量为11.5吨,获利24,000.00元。随后支付黎某某运费1,100.00元,微信转给邹某甲8800元,剩下用于挥霍。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45B工字钢8根价值31,297.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发还清单、转账记录、收条、吊车照片、手机钢板照片、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彭某某、向某某、黎某某、龙某乙、邹某甲、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莫时凯
检察官助理 韦忠威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肆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盘壹拾玖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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