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某某,住广西贵港市覃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8时54分,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桂0*****1号多功能拖拉机至国道209线3459Km+650m处(即贵港市覃某某**镇**屯路口路段)时,因被告人陆某某为绕开其行驶车道中间的凹坑,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某所驾驶的五羚牌二轮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以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在现场拨打120、110,并向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谭某某赔偿37000元。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伤面部致颅面骨骨折、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方新松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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