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阿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社**号,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山西省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山西省保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保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阿的某某伙同“小马”(身份不详,在逃)到保德县东关镇王家滩村王某某经营的“杏乡世家”烟酒副食门市实施盗窃,“小马”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阿的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烂玻璃窗进入该门市内盗走芙蓉王、黄鹤楼等香烟后换取毒品土制海洛因并吸食。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为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阿的某某具有初犯、为吸毒实施盗窃犯罪等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阿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一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琴琴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阿的某某现羁押于山西省保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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