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93********,维吾尔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多来特巴格乡巴格其村**组**号,有前科(2014年5月9日盗窃罪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92********,维吾尔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浩罕乡香妃村**组**号,有前科(2016年3月15日盗窃罪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1月2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和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图某某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阿某某和艾某某两人在喀什市党校前面的人行道扒窃被害人马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NOVA3I牌手机,涉案价值15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和艾某某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1.被告人阿某某和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阿某某和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阿某某和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或者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某某和艾某某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结合以上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嫌疑人阿某某7个月至10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范围内对其处罚。 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嫌疑人艾某某7个月至10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范围内对其处罚。
综上,被告人阿某某和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月日古丽·克力木
米日班·库来西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起诉书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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