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阿某某,女性,1994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940701****,维吾尔族,高中,无业,户籍地:喀什市乃则尔巴格镇尤喀克喀孜热克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喀什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我院于2019年10月18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9:00时分,被告人阿某某与被害人努某某一起前往被害人在喀什市南湖路阳光小区**区**号楼**单元**号房同住。次日凌晨00:10时分,被害人努某某因前往KTV娱乐离开住所后,被告人阿某某产生盗窃意图,进入被害人努某某卧室将被害人的保险柜用钥匙打开,盗走被害人保险柜中的一条价值6026元的黄金项链,一对价值2118元的黄金耳环,一个价值2824元的黄金戒指,一个价值1800元的黄金手链后离开。
2019年7月31日20:30时分,被告人阿某某再次产生盗窃意图,趁被害人努某某不注意,进入其卧室,将被害人放在保险柜上面的一个价值11649元的黄金手镯盗走,趁被害人和其他人不注意带出去,转卖给他人。
案发后,价值11649元的黄金手镯被追回,贩卖黄金后的6000元现金及购买的一个价值600元的黄金戒指,一部价值1300元的苹果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其他价值4868元的赃物未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并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巴斯坎吉
色米热马木提
(院印)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1份,一张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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