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被告人阮某某,曾用名阮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2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现住韩城市**镇**村*组,系村民。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下午5时,薛某某(另案已诉)、翟某某(另案已诉)在一起闲聊时,薛某某、翟某某声称卜某某势大、看不顺眼,提议教训卜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薛某某、翟某某、又召集任某某(另案已诉)、李某某(另案已诉)及被告人阮某某,共同商议教训卜某某,后借口一起外出吃饭,将卜某某骗至韩城市龙门镇老街,采取拳打脚踢、手持木棍、铁锨拍打等方法,围殴卜某某,致其眼、耳、头面部等多个部位受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卜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阮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具有主犯、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对被告人阮某某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钢战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居住在韩城市**镇**村*组。2.案卷三册、光盘二张。
3.卜江宁附带民事诉状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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