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屯**组,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闵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水产市场K区2号门前,盗窃被害人倪某某手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闵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水产市场F区7号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手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元。
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闵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水产市场F区1号门前,盗窃被害人倪某某手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闵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水产市场C区16号门前,盗窃被害人倪某某电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闵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水产市场农贸大厅1楼73号商铺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手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元。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闵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广汇源商场二楼缓台处,盗窃被害人侯某某电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
综上,被告人闵某某共计盗窃6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9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银白色两轮电推车一辆、电动两轮电推车一辆、两轮普通人力手推车一辆。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侯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晓为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被害人名单各壹份;
3.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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