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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闫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道**附近平房。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虚构能够为他人办理大额贷款的事实,以收取贷款抵押金、手续费、风控金等名义,以用自己名为“**房产”(微信号yansheng66677****)的微信账号接收被害人微信转账款及现金的方式,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其中,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23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500元,骗取被害人裴某某人民币13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15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800元,骗取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17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闫某某共计骗取多名被害人人民币13250元。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仪截图、转账截图、电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金某某、王某甲、裴某某、王某乙、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邢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传禹

(院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肆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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