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58112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路**栋**单元**层**号。因吸毒,于2019年8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公安分局给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尹某某(未到案)来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18栋1单元2号家中实施盗窃。期间,闫某某在门外负责放风,尹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家中,盗窃金项链三条、金耳钉一对、纪念币及硬币若干、五角星金锥一个。2018年10月31日,闫某某将两条金项链和一对金耳钉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涛寄卖行,闫某某分得人民币1800元及4块纪念币。2019年11月11日,经鞍山市铁西区物价局价格认定:涉案物品金项链三条、金耳钉一对、纪念币及硬币若干、五角星金锥一个,由于无实物、无发票,无法进行价格认定,故不予价格认定。
2.2019年4月15日,闫某某伙同尹某某来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十道街27栋4单元28号家中实施盗窃,期间,闫某某在门外负责放风,尹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家中未盗窃到任何财物。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8月6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截图、销赃视频截图、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书证;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铁西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检察官助理:肖淇文
2020年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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