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市,住陕西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兴平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1日对被告人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在**市**办**村**组来某某家门口,来某某、刘某某、来某甲等人在喝啤酒时,秦某某(已判刑)来后与来某甲因以前的矛盾发生争吵,后刘某某、来某甲和秦某某相互厮打,后秦某某纠集闫某某、刘某甲(已判刑)等人二次来到来某某家门口,秦某某和刘某甲用钢管、木棍等工具将刘某某、来某甲身体多处打伤住院,来某甲下颚受伤,刘某某左手骨折。经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新司鉴【2018】临鉴字第202号)证明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闫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了医院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进
(院印)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收条一张、谅解书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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