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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门某某、倪某某2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大傻”,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号(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乡******号)。2001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7年1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埭**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倪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初,被告人门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桐乡市**街道**城**茶楼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陈某某、丁某某、费某某等人以“筒子功”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

2.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桐乡市**街道**路**茶楼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陈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等人以“筒子功”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6500余元。

3.2019年4月底,被告人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桐乡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陈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等人以“筒子功”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7500多元。

被告人门某某、王某某雇佣被告人倪某某帮忙带人、放风,孙某某(另案处理)帮忙理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门某某、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倪某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3000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斌、周洁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门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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