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钱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吊销)醉酒后驾驶浙FF7****小型轿车途经**公路平湖市**镇***城处,被民警查获。根据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钱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mg/100m L。
被告人钱某甲因醉酒驾驶于五年内被追究。
被告人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某某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调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陆秋萍
(院印)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4*******。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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