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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钱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2015年9月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钱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吊销)醉酒后驾驶浙FF7****小型轿车途经**公路平湖市**镇***城处,被民警查获。根据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钱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mg/100m L。

被告人钱某甲因醉酒驾驶于五年内被追究。

被告人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某某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调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秋萍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4*******。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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