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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钟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64****,汉族,初中文化,**镇**村委会**村村长,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甲与同案犯钟某乙(已判决)、钟某丁(已判决)是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的村干部,其中被告人钟某甲是**村的村长。因不服政府裁决及法院判决将**村委会**、**山西部一带山林权属归**村所有,在明知**村已经依法将**、**山西部一带的林地发包出去并已经依法办理了林权证,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与**村村民到涉案现场强行阻止钟某戊雇请的伐木工人砍木、运木,雇请不知情的钩机钩毁运木车辆通行必经的山路、工人搭建居住的简易工棚,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与同案犯钟某乙、钟某丁组织带领二、三十个**村村民到现场阻止钟某戊请的工人砍伐林木,扬言涉案山头是属于**村的,恐吓、驱赶伐木工人,同案犯钟某丁还动手抢走工人用于锯树的油锯一把。钟某戊于当日16时许报警求助,随后民警出警到现场予以劝解、教育,并当场扣缴了同案犯钟某丁抢走工人的那把油锯,当晚返还给了工人。

2、2018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钟某甲与同案犯钟某甲计、钟某丁组织带领二、三十个**村村民到现场阻止钟某戊雇请的工人砍伐林木,村民在上山的路把守,导致工人不能开工。钟某戊于当日14时许报警求助,随后民警出警到现场,口头警告**村村民不要有过激行为。

32018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钟某甲与同案犯钟某乙、钟某丁组织带领二、三十个**村村民到现场阻止钟某戊雇请的工人砍伐林木,并聘请他人开钩机到现场将运木的山路钩了多个坑导致运木车辆无法通行、损毁了工人居住的8间简易工棚。钟某戊于当日11时许报警求助,随后民警出警到现场予以劝导、教育,并警告钟某乙不要指挥钩机对山路挖坑。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因被挖路造成的修路费用以及此事造成不能正常砍木运木的误工费、木材损失等一切费用共39340.50元。

2019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合山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钟某乙、钟某丁的供述;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指认笔录;7.扣押决定书;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9.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承包合同、林权证、范围图等相关书证;10.价格认定结论书;1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12.同案犯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钟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至一年四个月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茜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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