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吴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2月1日期间,钟某甲、钟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上述人员均已判刑)与钟某丙(已提起公诉)等人合股开设“番摊”赌场,赌场位于遂溪县**镇**村内市场处,每天参赌人员二三十人,赌注几十元至几千元不等。赌场经营时间一般为每天中午12时至下午18时,晚上20时至22时,有时至凌晨结束;参赌人员以**村附近村民为主。钟某丙、钟某甲、钟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等人则在赌场内负责“做数”和“分摊仔”等工作。赌场雇佣被告人钟某某、吴某甲、吴某某分别在三处进入**村路口“看风”,防范警方查处,其中被告人钟某某在**村进入**村的甘蔗收购站处、被告人吴某甲在**村进入**村路口处、被告人吴某某在**村涵洞处看风。被告人钟某某、吴某甲、吴某某三人“看风”的报酬由吴某丙当天发放,以每场50元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证人吴某丙、钟某甲、吴某戊、戴某某、梁某某、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
5.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7.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表;
8. 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吴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或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
2. 案宗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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