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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钟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检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64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遂川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日由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女友俞某与自己分手后,多次对俞某进行滋扰、威胁。2019年**月**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来到俞某家找俞某,但俞某躲着不愿见他,被告人钟某某便在俞某家通过手机给俞某发送信息,威逼俞某与自己见面,并一直呆在俞某家不肯离开,期间,被告人钟某某的父母、俞某的父母及当地村干部均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了规劝,要求被告人钟某某离开俞某家,但被告人钟某某不听劝阻。下午1时30分许,俞某母亲见钟某某呆在家中不肯离开,便向遂川县公安局左安派出所民警刘某某报警,接警后,民警刘某某、焦某某及辅警冯某某、谢某某速赶到到俞某家,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规劝,要其理性处理感情纠葛,但被告人钟某某仍然不听劝阻,不肯离开俞某家。民警刘某某便要求被告人钟某某立即离开俞某家,否则就强制传唤带至公安派出所,但被告人钟某某仍无动于衷且情绪激动。刘某某等人准备使用手铐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强制传唤时,被告人钟某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致刘某某腹部受伤,在被控制带离时,被告人钟某某又用头猛撞民警焦某某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民警刘某某、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焦某某的陈述; 3.证人冯某某、谢某某、钟某甲、李某某、张某某、俞某甲、俞某乙等人的证言;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幼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19年10月8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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