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住新余市渝水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腾桂,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5201910088799。
被告人毛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住新余市渝水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毛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毛某在河下镇**优品店门口(由钟某某、毛某开设)因道路改造施工问题与他人产生纠纷,随后民警华东带领协警旷良、章文超、彭纪豪至现场进行处置。在口头传唤钟某某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钟某某、毛某拒不配合执法,其中钟某某辱骂并持械殴打民警,毛某在现场采取阻拦、辱骂、踢打等方式阻拦民警执行职务,二被告人在妨害公务过程中,致协警旷良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前科查询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旷良、章文超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毛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毛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毛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毛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忠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叁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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