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12时31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吉B4****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二道沟镇二道沟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北乡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金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8.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呼吸测试结果单、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捕经过、工作纪实、工作说明、照片;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尊凤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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