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金某某(别名任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7********,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蒙F7****号红色两轮弯梁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金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4.34mg/100mg,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未做返还情况说明;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现场图、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金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及采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杰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二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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