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安市青原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2002年12月,鄢某某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经我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鄢某某与家人在“七号厨房”吃中饭,饭后其妻谭某某带着两个儿子先离开,到超市一楼何某某经营的游乐场玩。期间谭某某到附近闲逛,返回时发现大儿子不在游乐场,便通知鄢某某赶紧过来。后鄢某某因看管义务问题与何某某发生口角,一怒之下用脚踢坏了游乐场木质栅栏。鄢某某继续与何某某争执时,扇了被害人何某某左耳一巴掌,在何某某倒地后又踢了他一脚。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查。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因偶发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勇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取保决定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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