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甲、张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均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共同出资购买一艘采砂船。2019年2月份,经“中间人”赵某某(已判决)介绍,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乙等人结识阜南县方集镇党委委员闫某某(另案处理)。经双方商谈,计议在阜南县**镇**段禁采区开采砂矿,李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等人负责开采砂矿,闫某某负责联系运砂船、销售砂矿。并约定,闫某某向李某甲等人支付担保金人民币32万元,所采砂矿归闫某某所有,闫某某向李某甲等人每吨支付人民币35元,其中赵某某每吨提5元。2019年3月23日晚,杨某某、李某乙带采砂工人袁某甲、袁某乙(均另案处理)在闫某某等人的指引下到阜南县方集镇方集大桥洪河上游采砂,当晚未采到优质砂矿;同年3月24日晚、3月25日晚、3月26日晚在同一位置连续进行采砂作业,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等人以每晚两人轮值的方式负责采砂,闫某某等人负责日常管理,并安排陆某某、薛某某驾驶运砂船接运砂矿。同年3月27日凌晨被阜南县水务局、阜南县公安局联合执法大队抓获,被抓获时,陆某某、薛某某所驾驶的运砂船上共计528.85吨中细砂。
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鉴定,由于非法开采后河岸已有部分塌陷。涉案河砂自然类型为天然石英砂,矿石工业类型属建筑用砂。两船舱中除去含泥量,精细砂量为468.26吨。李某甲等人非法开采破坏了本地河道及周边生态环境;对动植物生长、生物链及生态平衡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破坏;破坏了河道及河岸的稳定性,形成了一定的地质灾害隐患,随着河水的冲刷更容易引起河岸及河滩的坍塌;非法开采区域形成较陡的河岸,容易发生危险,给周边居民生活留下了一定的安全隐患。经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市场销售中细砂价格为每吨135元,李某甲等人所开采的砂矿价值人民币6321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同案人李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禁采区、禁采期内开采砂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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