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63******,满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在舒兰市**镇**村**社南山(**林场1984年林相图58林班2、7小班内,2小班属国有林地,7小班属集体林地)擅自耕种林地两块,总面积13709平方米(核20.56亩);2019年在**镇**村**社西南山,小地名“**沟”(**林场1984年林相图57林班4小班(灌丛),属国有林地)自己承包的国有林地内,耕种林地一块,用于耕种玉米,面积1798.5平方米(核2.7亩)。被告人郭某某耕种林地总面积15507.5平方米(核23.26亩),经人为耕种农作物玉米,并喷洒农药,致使该林地内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林场1984年林相图、郭某某耕种地块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刚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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