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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92110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台前县******。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2000120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9709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2000060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受诈骗分子指使,负责利用多卡宝更换手机卡,为诈骗分子实施电话诈骗提供帮助。被告人郭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更换手机卡,被告人韩某某负责室外放哨。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尹某某,让被告人尹某某负责在室内放哨。经侦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尹某某在实施犯罪期间,被害人安某某、罗某某、封某某、郑某某、俞某某被诈骗钱款共计331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安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尹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与诈骗分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在郭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崔庆亮

2020 年 5 月 8 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尹某某现被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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