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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刑一刑诉〔2020〕1XX号 

  被告人XX,男,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0XXXX00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XXXX市,住XXXX村2区253号,2015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12日因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XX年12月XX因涉嫌盗窃罪,经侯马市公安局决定,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XX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侯马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侯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XX市“XX皮鞋”鞋店后门使用破坏性手段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300余元。

得手后郭XX又窜至XX市XX号刘XX经营的鞋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0XX年12月1XX日郭XX被抓获归案,到案后郭XX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公民财产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郭XX盗窃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侯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磊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曲沃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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