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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5时许,在辉县市**乡**村供销社十字,崔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在卖红薯苗过程中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口角,施某某将崔某某推倒在地,郭某某在与施某某互殴过程中将施某某打翻在地,致使施某某双眼挫伤,左眼周肿胀,左眼下睑有一长1.0cm的斜形条状瘢痕,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施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6试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建强

代理检察员:王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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