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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拒不履行判决)(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13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院,子洲县畜牧局工作人员,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6月16日向赵四海贷款70万元,2014年9月19日赵四海将其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子洲县人民法院,子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子洲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郭某某偿还赵四海本金及利息,同年5月13日该案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提级执行,并作出(2015)榆中提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郭某某在知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的情况下,期间他人多次给其还款,其有能力履行执行义务而拒不履行,截止立案尚未履行执行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洁萍

张宇

2019年12月23日

附:

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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