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区**镇**村**队**,住**省**县**路**号,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9年12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太原市**区**条**酒店**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另案处理)、常某某(已行政处罚)、连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二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旻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