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村**区**号,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村**区**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7日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5日交办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从大激店村出来由东向西过西三环路时,与驾驶冀F*****小型轿车西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郭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88.87毫克乙醇含量。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郝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凌霄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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