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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5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22326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镇赉县**附近平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镇**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情况、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院印)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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