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2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辽P****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兴城市兴海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城市交通疗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笔录;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杰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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