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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诈骗罪)(公开版)_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南安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安溪县**乡**期**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德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20日、自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4日、自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合谋冒充买卖二手挖掘机赚取差价的中间商以骗取他人钱财,并事先准备一套公司名为“广州市如虹实业有限公司”的虚假资料(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印章等)。三名被告人通过微信发布信息招揽到欲出售二手挖掘机的曾某某与欲购买的陈某某后,于同年4月10日至11日虚构有买家欲以人民币128000元购买及有卖家欲以人民币100700元出售二手挖掘机的事实,以“高买低卖”的手段分别与卖家曾某某与买家陈某某进行微信联系骗取其信任后,诱使陈某某支付货款,从中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700元。

2019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抓获归案,并于被告人吴某甲家中扣押赃款人民币40900元,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家属各代为退赔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款项如数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自行到案,但拒不承认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0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到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甲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到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乙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到三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海龙

2020年1月16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现均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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