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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放火案)(公开版)_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19〕522号 

被告人郭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乡**村**自然村*区***号,现住本村。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郭某在林州市龙山区太阳国际商场地下室内闲逛,二人走至大润发超市散装货物区消防门外时,被告人郭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门外的塑料泡沫后离开,塑料泡沫燃烧后被大润发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扑灭。之后二人又在太阳国际商场地下室一楼梯下面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件夹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镇堽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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