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0时4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赊店镇泰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红缨幼儿园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从送检的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6.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及无牌两轮摩托车照片等物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三、鉴定意见;四、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周鹏飞
检察官助理:董旭
附:
1.被告人郭某现住河南省南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