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乡**村**组**号,捕前无固定住所。2019年6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5时许,在威海市文某区保得路********有限公司大门口,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持水泥砖将被害人刘某甲的鲁******奇瑞QQ轿车后备箱玻璃砸碎,并点火将该车烧毁;随后郭某某扔水泥砖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鲁******德龙牵引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毁;随后郭某某用水泥砖将保得路****公司的大门口门禁砸坏。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慧
2020年2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本案案件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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