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甲窜至新乡市凤泉区**村,趁被害人郝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打开东边房屋门,用菜刀撬开屋内一木柜抽屉,盗走现金16500元。
被告人郝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郝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郝某甲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郝某甲与 “小宝”及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新公鉴(DNA)[2019]05020570;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象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郝某乙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冬海
(院印)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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