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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郝某某、张某甲、熊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南某某、尹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开版)_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021988********,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工商银行**支行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街**号楼**室。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由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1221995********,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路**巷**室。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于2019年7月10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由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镇**村**号,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由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社区**室。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由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村**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由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89********,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村**组**号。被告人南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由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村**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小区**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由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南某某、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初至6月中旬,被告人郝某某利用在**银行的工作便利查询该行储户个人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预留手机号码+银行卡号,以下简称公民“四要素”信息),以人民币7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至1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QQ出售给被告人尹某某、张某甲;6月中旬至案发,郝某某查询的信息仅出售给尹某某;张某甲则另行寻找上家进行公民个人信息查询。尹某某、张某甲将非法获取的部分公民信息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熊某某以及被告人张某乙等人。郝某某非法查询银行储户信息2000余条,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到尹某某、张某甲支付的用于查询公民信息的费用共计207000.88元;尹某某非法获取、出售的公民“四要素”信息2000余条,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到张某乙、熊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支付的用于查询公民信息的费用共计80376元;张某甲非法获取、出售的公民“四要素”信息1994条,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到张某乙、杨某某、熊某某、尹某某支付的用于查询公民信息的费用共计48604元。

自2019年5月底起,被告人熊某某通过QQ多次从尹某某、张某乙等人处购买公民“四要素”信息共计2935条并通过QQ出售给杨某某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到杨建新、张某乙、尹某某支付的用于查询公民信息的费用共计17716元。

自2019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乙非法获取12040条公民信息,并通过QQ与尹某某、张某甲、熊某某等人进行公民“四要素”信息的买卖共计344条,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到熊某某、尹某某、张某乙支付的用于查询公民信息的费用共计16978元。

自2019年2月起,被告人南某某利用在**集团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工作便利查询该行储户个人“四要素”信息并出售给杨某某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到杨某某支付的用于查询公民信息的费用共计6420元。

自2019年5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从被告人南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等人处非法购买公民“四要素”信息共计1276条并通过QQ贩卖给了熊某某等人。

被告人郝某某、尹某某、张某甲、熊某某、张某乙、南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中郝某某主动退还违法所得208810元,尹某某主动退还了违法所得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广德市公安机制作的搜查笔录;

4.电子数据;

5.证人于振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

6.被告人郝某某、尹某某、张某甲、熊某某、张某乙、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尹某某、张某甲、熊某某、张某乙、南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尹湘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张某甲、熊某某、张某乙、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上述七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七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尹某某、张某甲、熊某某、张某乙、南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尹某某退还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芳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尹某某、张某甲、熊某某、张某乙、南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笔录三份。

3.物证随案移送至广德市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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